案例解析| 村支书个人挪用机井国家补贴款7万元借给他人吃利息,被村民举报挪用公款,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构成挪用资金罪?

村支书个人挪用机井国家补贴款7万元借给他人吃利息,被村民举报挪用公款,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构成挪用资金罪?

     来源│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

  --孟某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案(无罪法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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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孟某,某村村支书。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6日,时任某村支部书记的孟某从镇财政所领取大广高速公路征用某村机井国家补偿款7万元,转入个人银行卡。2016年5月14日,孟某将该款从个人银行卡中取出借给本镇的李某,用于经商牟利,按约定李某以年息3厘的利率向孟某支利息。     

   孟某村民举报涉嫌挪用公款犯罪后,将该机井补偿款7万元退回镇财政所。

 

【法院判决】

 一审:孟某无罪

【案件解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孟某挪用机井补偿款的行为是挪用公款还是挪用资金的核心问题在于孟某对机井补偿款管理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一、孟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孟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孟某挪用的款项虽然来源于政府拨付的补偿费用,孟某作为村干部代村委会领取的补偿款,其在大广高速路征用某村机井期间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再具有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从事公务的条件。

 二、孟某挪用资金的数额没有到达立案标准,孟某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孟某在实施挪用行为时,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的是村干部的职务便利,挪用的是村集体财产,侵犯了村集体财产权,属挪用资金行为。但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执行,即10万元以上为挪用资金“数额较大”。本案中,孟某挪用资金的数额为7万元,达不到挪用资金罪的定罪标准,尚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综上,孟某作为村支书个人挪用机井国家补贴款7万元借给他人吃利息,因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虽属于挪用资金行为,但因挪用数额没有到达立案标准,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法院宣告孟某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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