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承包人未经发包方审计私自占有被承包公司财产,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承包人未经发包方审计私自占有被承包公司财产,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来源│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

  --周某某职务侵占案(无罪法律解析

 

【关键词】 | 职务侵占 |职务侵占罪 |提请公诉 | 一审开庭 | 二审改判 | 无罪宣判 | 刑事辩护律师| 懂财务的律师 | 

 

【当事人信息】

 

   原审被告人 (申诉人)周某某,原系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经理。

 

【案情简介】

    周某某于1999年9月16日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0年11月14日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交通工程公司并经工商部门批准,同日被聘任周某某为交通工程公司经理;2002年1月5日又被聘为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聘用期三年。2001年1月,周某某作为承包方牵头人代表交通工程公司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形式为:乙方(交通工程公司)牵头人中标后,联合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以合股、合作或者合伙经营方式组建承包体,实行集体经营、共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始至2003年12月30日止。在此期间,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35万元。2002年10月,周某某将其妻李某某、其子周某外出游玩的差旅费1万元在公司帐上支出;2003年3月, 周某某用假工资单在交通工程公司帐上报支套取现金10万元以个人名义投资到交通工程公司,套取现金24万元用于购买帕萨特轿车1辆并以其妻李某某个人名义在车管部门登记。

 

【法院判决】

 一审: 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35万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撤销二审刑事裁定和一审刑事判决。

重审:宣告周某某无罪。

【案件解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周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法院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九年,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院重审时却认为周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宣判无罪,各法院之所以认定不同,主要问题在于对周某某的主体身份的认定。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非公司人员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首先,周某某经营管理的交通工程公司,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内部的经营责任制关系?这是案件核心焦点。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承包协议除约定交通工程公司年上缴的承包金指标外,还约定承担公司在册人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监督审计交通工程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管理,公司年末或承包期满后的利益分配须经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审计,故交通工程公司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承包属于集团内部的经营责任制。

 重审法院认为: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形式为乙方(承包方)牵头人中标后,联合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以合股、合作或合伙经营方式组建承包体,实行集体经营、共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就是周某某一个人。周某某每年定额上缴承包金,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赢不亏,不承担承包经营风险,由周某某自行对外承接工程,自行承担企业的亏损,行使经营管理权,自主决定工资分配;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交通工程公司有一定制约和监管职责,不改变“定额上缴,自负盈亏”的本质,应该认定为固定承包。

    其次, 承包经营所形成的财产收益,在承包人依照承包合同足额上缴了承包费的情况下,应当归承包人所有。虽然周某某在承包期未满、交通工程公司未经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承包盈亏不明情况下占有财产的行为并不妥当,侵害了发包方的管理权力,但不因此构成了属于职务侵占。

  第三,虽然周某某在2002年被任命为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形式上符合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人员”的主体身份要件,但并不能认定周某某就是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员。由周某某自行对外承接工程,自行承担企业的亏损,行使经营管理权,自主决定工资分配等,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质上还是权利义务明确的承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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