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
犯罪嫌疑人王某是北京市某公司的总经理,也是实际经营人。在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王某采用将1135万余元的利息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偷逃税款合计226万余元。税务部门发现了王某及其公司的上述行为后,对其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2008年7月,王某的公司足额补缴了全部偷逃的税款,并足额缴纳了约679万元罚款和463万余元的滞纳金。
案件侦查阶段,承办人发现,王某公司瞒报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税款200余万元,已经属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而且在2005年至2007年,该公司偷税的数额分别占到了公司应纳税额的100%、100%和99%。按照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偷税罪,王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以案释法
在刑法修正案(七)的讨论过程中,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修正案(七)对于偷税罪的修改体现出了一种理念上的转变,即刑法的目的不仅仅是打击刑事犯罪,而应该考虑其在更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平稳发展中的作用。对偷税罪的修改就适应了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本文来源:法制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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