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包工头因工程需要资金,借款人借款后到工地上班监督资金使用, 一审、 二审均认定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来源│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

 --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无罪)法律解析

    

【关键词】|非法集资 |集资诈骗罪 |提请公诉| 一审开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 抗诉驳回|  

【当事人信息】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建筑工程包工头。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3日,刘某某所挂靠的建筑公司中标某村桥梁建设项目后,建筑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刘某某。

因修建该桥缺少启动资金,刘某某结识了从事中介的杨某甲,并告之中标桥梁工程需要资金的信息。经杨某甲介绍,刘某某认识了李某某及李某某的朋友宋某某。2013年3月2日,李某某、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宋某某借款200万元给刘某某,月利率5%。李某某因本人资金不足,便告知其好友石某、赵某、杨某、向某、闫某并邀约共同投资。李某某以本人名义先后借给刘某某154万元,其中含闫某、石某、赵某、杨某、向某64万元。宋某某则陆续借给刘某某共计145万元。李某某、宋某某二人借款给刘某某后,为监督资金的流向,李某某在工地给刘某某开车,宋某某负责工程项目财务工作,向某在工地做水电工,均领取相应的工资。

2013年12月31日,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承包小寨桥桥梁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所得利润均享、风险均担等内容,由李某甲、宋某甲二人继续做至竣工并结算。刘某某在支付上述各出借人利息后,因资金链断裂,未能偿还上述各出借人借款本息。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在2013年3月至9月期间,吸收李某某、宋某某、石某、赵某、杨某、向某、闫某等七人资金共计299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首先,刘某某与李某某、宋某某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虽然李某某借给刘某某154万元中含闫某、石某、赵某、杨某、向某等人的64万元。但并非是刘某某与他们直接借款,刘某某不属于面向公众的形式吸收资金。

其次,刘某某将李某某、宋某某二人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是因其二人为了监督资金流向,并非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刘某某借款对象应属特定对象。

李某某、宋某某也参与了工程项目管理,后期与刘某某一起成为承包合伙人,故李某某、宋某某等人为单位内部员工,应为特定对象。

刘某某行为不属于《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


 陶化安律师简介

陶化安律师,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任反贪检察官、刑事法官,注册会计师,擅长经济犯罪案件辩护,以技术精湛和超高胜诉率著称,荣获“北京市百名优秀刑辩律师”称号。

陶化安集经济犯罪侦查、审判、辩护和会计专家经历于一身,专注经济犯罪辩护二十年,在经济犯罪预防、辩护方面,优势突出,经验丰富,业绩卓著。其击中要害、有说服力的辩护特质,深受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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