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下属公司吸收资金全部汇入集团公司,集团公司被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下属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来源│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

 -- 某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法律解析

 

【关键词】|非法集资 |集资诈骗罪 |提请公诉| 一审开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 单位犯罪|  

【当事人信息】

 

被告单位: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案情简介】

张某某2009年3月20日注册成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注册成立某商贸有限公司等集团公司实体企业,张某某任某集团公司董事长。

 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为解决集团的农资城、加气站等开发项目资金需要,经集团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面向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投资公司职工及亲友借款。

2012年10月23日张某某出资注册成立被告单位某投资有限公司,同年11月22日某集团公司向下属的某投资有限公司下发通知,面向社会个人融资借款,月利息不得高于15‰

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按照某集团公司的安排,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实地观摩考察某集团公司在建项目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借款合同、股金单等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将吸收存款汇入某集团公司资金运作部张某某等个人账户,除返还各投资公司用于兑付集资参与人存款本金及利息外,剩余部分款项经被告人张某某决定用于某集团公司下属的实体企业生产经营。

经审计,某投资有限公司共吸收存款本金人民币3.8亿元,未兑付1.6亿元。

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董事长张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及投资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均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被告单位某投资有限公司无罪。

【案件解析】

第一,被告单位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的主要目的或者成立之后的主要业务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认定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二,被告单位某投资有限公司吸收的存款全部或者大部分归某集团公司控制和使用,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单位犯罪。下属单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某投资有限公司是张某某出资注册成立的,吸收的存款全部或者大部分归某集团公司控制和使用,如果某投资有限公司被法院判决为犯罪单位,那么在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的投资款得到退赔的希望极为渺茫。


 陶化安律师简介

陶化安律师,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任反贪检察官、刑事法官,注册会计师,擅长经济犯罪案件辩护,以技术精湛和超高胜诉率著称,荣获“北京市百名优秀刑辩律师”称号。

陶化安集经济犯罪侦查、审判、辩护和会计专家经历于一身,专注经济犯罪辩护二十年,在经济犯罪预防、辩护方面,优势突出,经验丰富,业绩卓著。其击中要害、有说服力的辩护特质,深受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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