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大股东私自借款500万元购红酒曾供述用于自己喝,被公司小股东举报挪用资金,一审法院判决构成挪用资金罪,为何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来源│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
--王某某挪用资金案(无罪)法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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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大股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3日,占注册资本72%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某让公司出纳朱某某从公司帐户转出500万元,分别转入户名为黎某某、叶某某账户各250万元。王某某给公司财务出具了借条,公司财务做了记账处理。
王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从自己控股的名下北京某投资公司将500万元转入颐园公司账户。
2012年2月20日,占20%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程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王某某借支500万元的行为涉嫌挪用资金犯罪。
王某某在侦查时曾经供述借支500万元是让朋友帮助买红酒,红酒是自己喝的。之后,王某某供述购买该红酒是为了本公司公关的需要。一审、二审期间,其辩护人提供了该批红酒主要用于公司应酬,公司使用时备有《葡萄酒领用登记表》,领用人有签字的证据。一审庭审时,有证人当庭作证,证实王某某为公司购买红酒。
王某某在法院二审庭审回答审判长讯问买红酒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何没有下账问题时,王某某说先从财务借出支票,支出活动结束后再回来核销账目。没有下账是因为要票据就贵了,我就不准备要票据了。
【法院判决】
一审: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王某某无罪。
【法院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中,只有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承认借支公司的50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除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
【案件解析】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首先,王某某个人决定从公司里借出500万元资金是属实的,资金脱离了公司控制状态,客观形式上看是属于挪用资金行为。除此以外,更关键的要看王某某将500万元是用于公司方面?还是用于个人?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只有王某某挪用500万元用于个人,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曾经供述称购买红酒是自己喝,认定挪用500万元属于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这种认定明显是证据不足。
一是王某某个人供述本身前后矛盾,并不一致。只有一次供述称购买红酒自己喝,其他供述均是用于公司业务招待。
二是王某某的购红酒自己喝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书证《葡萄酒领用登记表》,证实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这些红酒的情况;证人当庭作证,证实王某某为公司购买红酒。
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挪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资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购买红酒自己喝,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判决,判决王某某无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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